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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理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丨前沿

2016-01-16 罗帅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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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陈思怡

责任编辑:魏渝萱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导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是股权转让纠纷元凶之一,也是司法审判实务的疑难问题。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即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及如何在转让人与优先权人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优先权人主张了优先购买权之后,能否获得股权?

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胡晓静副教授在《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一文中,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解答。


1转让权人与优先权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决定着该股权转让合同何时得以成立。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存在着“请求权说”、“期待权说”和“形成权说”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天生具有的人合性特点,就得保证优先权人优先于公司外第三人获得股权,从而有必要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


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于《公司法》之中,故属于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并且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排除。2005年《公司法》修改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公司法》第71条4款)无论对该款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还是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都可得出作为法定权利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排除。最后,优先权人与转让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成立还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达成一致为基础事实;其二,在转让人通知其股权对外转让及转让条件时,优先权人明确主张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


2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先合同的效力问题


有代表性的主张包括:“无效说”、“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和“有效说”。司法审判实务中,也存在认定先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有效三种不同情形。“有效说”更合理,其认为合同效力应依法进行认定,优先购买权不是先合同效力影响因素。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应由转让人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且未放弃,则应对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自负其责。


3股权的变动效力问题


首先,需要满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其次,股权变动的时点应从优先权人主张优先权时开始。此时,即使优先权人与转让人事后签订合同,股权包含的全部权益归优先权人所有。合同效力,特别是股权包含的权益归属于优先权人,追溯至优先权人主张其优先权时。最后,如果转让人未通知优先权人即转让股权于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经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变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能否否定第三人对股权的取得,并进而要求公司进行相应的变更?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上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为了维持权利的确定性,同时又不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应作出例外规定。比如,股权转让之后,已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办理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三年或会损害他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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